2023-06-08 15:53:58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北京文物保护基金会作为非营利公募组织,广泛动员企业、国内外组织、民间团体以及个人等自愿捐赠,汇集各类社会资源,资助推动北京文物保护事业的发展。本北京文物保护基金会(以下简称“基金会”)遵守宪法、法律、法规和国家政策,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,遵守社会道德风尚。
第二条 根据“基金会”会章程规定,“基金会”遵从捐赠人的意愿设立北京文物保护基金会下属的“专项基金”(以下简称“专项基金”),资助指定公益项目。向“基金会”捐赠将享受国家和北京市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。
第三条 为规范“专项基金”管理,维护捐赠人、受益人及“基金会”的合法权益,促进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事业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》、国务院《北京文物保护基金会管理条例》等文件和“基金会”章程,制定“北京文物保护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办法”(以下简称本办法)。
第四条 在北京文物保护基金会设立的“专项基金”受法律保护,“基金会”工作人员不得私分、侵占、挪用专项基金。
第二章 “专项基金”资金来源
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“专项基金”,是指“基金会”依法受赠的、并按捐赠人意愿资助指定公益项目和用途的合法捐赠款。
第六条“专项基金”资金来源:
(一)国内外组织和社会各界人士的捐赠;
(二)政府资助;
(三)其他合法收入。
第七条 “专项基金”的设立
“专项基金”为定向捐赠款,捐赠款项100万元(含)以上的,且在约定时间到账,报“基金会”理事会批准后,设立专项基金。
第三章 专项基金管委会
第八条 专项基金管委会是“专项基金”日常管理机构,设主任、副主任、委员、办公室主任、监事等职,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名誉主任。
第九条 专项基金管委会的产生
委员由北京文物保护基金会秘书处、发起单位共同提名并报“基金会”秘书处提出意见后报理事会批准。专项基金管委会主任、副主任、办公室主任均从管委会委员中选举产生,监事由“基金会”委派。
管委会组建、换届改选时,由“基金会”组织组建换届领导小组。在组建,换届领导小组领导下,“基金会”秘书处、管委会共同提名候选人,并组织全部候选人共同选举产生第一届或新一届委员。增补委员由主任提议,经管委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表决通过,报“基金会”审核批准。
管委会每五年改选换届,委员可连选连任。
第十条 专项基金管委会成员的离职、罢免
专项基金管委会成员离职、罢免应当经“专项基金”管委会讨论通过,报“基金会”审查同意。“专项基金”负责人提出辞职的,由北京文物保护基金会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制度和程序进行处理。
第十一条 专项基金管委会的职责:
(一)制订和修改专项基金章程;
(二)选举产生管委会副主任、办公室主任及增补委员;
(三)罢免管委会副主任、办公室主任、委员;
(四)审批专项基金开展项目及资金支出;
(五)专项基金的变更、注销;
(六)决定专项基金其他重要事项。
第十二条 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委员的权利和义务:
(一)有参与和监督专项基金各项工作的权利;
(二)有参加专项基金举办的各项活动的权利;
(三)有遵守专项基金章程、执行管委会决议,积极完成专项基金分配任务的义务。
第十三条 “专项基金”的日常管理和运作由专项基金管委会主任负责,“基金会”对“专项基金”的日常管理和运作进行监督。
第十四条 “专项基金”议事规则
专项基金管委会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执行人召集和主持。管委会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委员通过方为有效决议。专项基金管委会监事有权对决议提出质疑,并有权向北京文物保护北京文物保护基金会提议重新审核表决。决议报“基金会”审议批准执行,涉及重大事项按照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执行。
第四章 “专项基金”财务管理
第十五条 “基金会”开具捐赠票据给捐赠人,根据国务院(国发[2000]41号)文件规定,凭“基金会”开具的捐赠票据,捐赠人可以享有公益性捐赠的税务优惠政策。
第十六条 “专项基金”每接纳一笔捐赠款,“基金会”计提不超过10%的管理费,单笔超过100万元的捐款可按照合同约定计提管理费。
第十七条 “专项基金”资金使用额度在5万元(含)以上,根据项目立项批复预算,立项批复后不再进行审议。资金使用额度在5万元以下,根据项目立项批复预算,按“基金会”相关财务手续办理。
第十八条 “专项基金”设独立的会计科目和账页,实行独立核算,单独建账。
第十九条 “基金会”对“专项基金”的财务管理遵循公开、透明的原则。“专项基金”对资金捐赠人查询捐赠资金支出的主张,应给予及时如实答复。
第二十条 “专项基金”须遵守“基金会”的有关财务制度、审计制度和社会监督制度。
第五章 “专项基金”保值和增值
第二十一条 “专项基金”的保值、增值工作由“基金会”财务负责运作,“基金会”应按照合法、安全、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和增值。
第二十二条 “专项基金”资金可以存入金融机构收取利息也可以采取购买债券和其它保值、增值方式,但不得用于风险投资。
第二十三条 “基金会”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对专项基金的保值、增值工作。
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
第二十四条 “专项基金”应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募集及使用资金。
第二十五条 “专项基金”和“基金会”的其它基金应使用带有“基金会”全称的规范名称,不得以独立组织的名义开展募捐、与其他组织和个人签订协议或开展其他活动;未经“基金会”批准,不得以其名义对外宣传或开展业务活动。“专项基金”在策划、实施项目阶段,须与“基金会”沟通,并按照规定提前在“基金会”立项审批程序。立项项目应做好自我管理工作,严格预算、决算,并在项目完成后提交结项报告报“基金会”备案。
第二十六条 以“专项基金”名义募集的善款和收支应当全部纳入本“基金会”账户,不得使用其他单位、组织或个人账户,不得开设独立账户和刻制印章。“专项基金”不得再设立专项基金。
第二十七条 “专项基金”项目应按照“基金会”要求规范使用“基金会”标识。
第二十八条 “专项基金”应通过“基金会”网站、内部出版物大众媒体及现场公布等方式,向捐赠人、受助人以及社会公众公布募捐、资助与组织活动、工作人员等信息。
第二十九条 “基金会”在换届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,对“专项基金”账户进行财务决算,以确保专项基金的延续性和捐赠人的权益。
第三十条 “专项基金”管委会成员不得有损害“基金会”声誉的行为,或借“基金会”的名誉开展不适当的活动。如有违反,“基金会”有权终止“专项基金”的运作,直至撤销“专项基金”,并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。
第三十一条 “专项基金”的资金管理
(一)“专项基金”开展项目用于人员及行政办公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%;年度管理费用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,不受年度管理费用比例的限制;
(二)“专项基金”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,不得低于上一年该“专项基金”总收入的70%或前三年总收入平均数的70%”;
(三)“专项基金”货币资金余额原则上不低于人民币二十万元,如遇特殊情况由秘书长办公会研究决定。
第三十二条 “专项基金”的终止
“专项基金”的终止须由“基金会”理事会批准,并办理管委会人员离任手续。“专项基金”终止后剩余财产应当按照其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,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,由“基金会”研究决定报理事会批准用于符合本会章程规定的其他公益事业。终止有(但不限于)以下几种情况如下:
(一)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;
(二)连续两年未开展活动的;
(三)对北京文物保护基金会声誉造成重大损害的;
(四)因分立、合并需要终止的;
(五)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应该终止的;
(六)专项基金管委会申请并经“基金会”理事会批准终止的。
第七章 附则
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“基金会”理事会通过后,自公布之日起实施。
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“基金会”。